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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贯彻《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2002年8月28日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依据目的)为规范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简称“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19号)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主管部门)上海市通信管理局(下简称“市通管局”)是上海市电信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上海地区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申请进行审批、备案、发证及管理。
    第三条 (审批原则)市通管局在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审批及管理中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考虑以下因素:
(一)国家(社会)利益、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二)网络及信息安全;
(三)电信资源的合理利用;
(四)环境保护;
(五)市场容量及竞争情况;
(六)有利于市场健康可持续发展;
(七)已经获得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业务经营活动遵法、合规;
(八)没有不接受市通管局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不良记录;
    第四条 (适用对象)申请《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列出的电信业务的经营许可证的,适用本细则。
    申请《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未列出业务的批复文件的,按照信息产业部有关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的,按照《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企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条 (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规定,接受市通管局的监督管理。
    电信业务经营者按照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申请条件)申请在上海市范围内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二)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
  (三)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五)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技术方案;
(六)有必要的场地和设施;
(七)最近三年内未发生过重大违法行为;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材料)申请上海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市通管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并盖公司章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电信业务的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公司名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地址等;
(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有效复印件;
(三)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拟从事增值电信业务的人员、场地和设施等情况;
(四)公司最近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法人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或验资报告;
(五)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的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或身份证有效复印件;
(六)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业务发展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技术方案,包括:业务发展和实施计划、技术方案、服务项目、业务覆盖范围、市场调研与分析、收费方案、预期服务质量、投资分析、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
(七)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包括:服务指标的统计及上报、预收费经营模式及其保障、企业内部服务质量标准、格式化合同范本等;
(八)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管理制度、技术手段等;
(九)证明公司信誉的有关材料;
(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并盖公司章的承诺书,内容包括:依法经营电信业务、递交材料真实、保护用户的隐私、自觉接受电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等;
(十一)申请经营的电信业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事先审核同意的,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十二)市通管局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申请经营无线电电信业务的,应当提交国家或者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出具的无线电频率资源预指配意见。
    如果不能在1年内开展业务的,还需书面递交未能开展业务的正当理由。
    第八条 (前置审核)尚未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申请上海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申请者,可以有以下两种方式:
(一)批准文件方式
    申请者向市通管局提交如下材料:
1、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电信业务的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公司名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地址等。拟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该书面申请由全体股东签署;拟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该书面申请由全体发起人签署。
3、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拟从事增值电信业务的人员、场地和设施等情况;
4、公司最近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验资报告;
5、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的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或身份证有效复印件;
6、业务发展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技术方案。包括:业务发展和实施计划、技术方案、服务项目、业务覆盖范围、市场调研与分析、收费方案、预期服务质量、投资分析、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
7、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包括:服务指标的统计及上报、预收费经营模式及其保障、企业内部服务质量标准、格式化合同范本等;
8、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管理制度、技术手段等;
9、承诺书,内容包括:依法经营电信业务、递交材料真实、资金保障、保护用户的隐私、自觉接受电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等。拟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该承诺书由全体股东签署;拟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该承诺书由全体发起人签署。
10、申请经营的电信业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事先审核同意的,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11、市通管局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12、申请经营无线电电信业务的,应当提交国家或者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出具的无线电频率资源预指配意见。
    经过审查,予以批准的,市通管局向申请者发出批准文件,同意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公司经营该项增值电信业务;申请者持该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
    申请者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60日内,持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到市通管局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并联审批方式
    申请者向市通管局提交如下材料: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关于公司设立的并联审批表或主管部门前置审批意见表;
2、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的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或身份证有效复印件;
3、业务发展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技术方案。包括:业务发展和实施计划、技术方案、服务项目、业务覆盖范围、市场调研与分析、收费方案、预期服务质量、投资分析、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
    经过审查,予以同意的,市通管局在并联审批表上签署同意公司设立的批准意见,申请者持该并联审批表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
    申请者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60日内,持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到市通管局申请办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受理)经市通管局授权的受理部门(简称“受理机构”)代表市通管局,负责经营许可证申请的受理工作。
    受理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初步核对。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向申请者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书面通知申请者补齐,申请者将申请材料补齐后,受理机构15日内向申请者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
    第十条 (审查批准)市通管局在进行审查工作中,可以采用组织专家评议、委托咨询机构评估等方式,评审第七条第六款规定的业务发展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技术方案,并在评审合格或通过的基础上,按照审批程序的要求,自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已经依法设立的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的,颁发上海地区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审查中,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者修改和补充,申请者应当自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要求完成,否则视为放弃申请。申请者修改和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查工作时限内。
    第十一条 (特别规定事项)经营许可证之特别规定事项(附件三)由市通管局根据针对不同电信业务、不同经营单位和不同时期,提出特别规定事项,由市通管局局长和经营单位法人代表或授权的公司代表分别签名认可。
    第十二条 (许可证事项)上海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由市通管局局长签发,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三条 (许可证申领)经营许可证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领取,或者由其委托的其他人凭委托书领取。
    第十四条 (材料真实)市通管局在审查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申请时,发现申请者提交虚假证明文件的,应当不批准其申请,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
    第十五条 (经营范围)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正文中所载明的电信业务种类,在规定的业务覆盖范围和期限内,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出许可证载明的电信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经营电信业务。
    第十六条 (持证登记)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频率申请)获准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持经营许可证到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手续。
    第十八条 (申请备案)获信息产业部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其业务覆盖范围包括上海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下称“部证公司”),应当在上海地区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经营电信业务。
    在上海地区设立非全资子公司经营电信业务的部证公司,应经信息产业部批准,并在子公司中的股权不得少于51% 。
    第十九条 (备案材料)在上海地区开展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部证公司,应到市通管局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在本市开展业务的书面报告。内容包括:部证单位在上海地区设立的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的名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地址等;
(二)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公司在本市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的公司批准文件、分公司或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章程、股权结构等有关材料;
(四)在当地开展业务的方案,如网络与技术方案、可行性研究、收费方式、经营策略、业务规划、资费、企业服务标准等;
(五)如在本市设立子公司经营电信业务的,还须提供法人代表签字并盖公司章的承诺书,如依法经营、递交材料真实、保护用户的隐私自觉接受电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等。
    市通管局在收到前款规定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备的,应当在15日内向备案者发出备案确认书,并向信息产业部报告。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通知备案者。待材料补齐后,应当在10日内向备案者发出备案确认书。
    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在上海地区经营电信业务。
    上述第一款所列四项材料发生变化的,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应当在变化后20日内,向市通管局备案。
    第二十条 (业务开展)除经营许可证中有特别规定外,电信业务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或备案确认书后,应当在1年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提供电信服务。
    不能在1年内提供电信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许可证时提出,说明理由,报市通管局批准,并在经营许可证中作出特别规定。
    对未在经营许可证规定时限内提供电信服务的,市通管局可以注销其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未提供电信服务的业务覆盖范围。
    第二十一条 (接入原则)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为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提供经营电信业务所需的电路、设施等。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无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提供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的电路、设施等。
    第二十二条 (设备使用)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所使用的电信设备应符合信息产业部关于电信设备的管理规定,入网的电信设备应获得信息产业部的进网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许可证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届满延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市通管局提出续办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并递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关于续办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报告;
(二)经营许可证原件;
(三)业务经营总结报告;
(四)业务发展规划;
(五)市通管局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不再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市通管局报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主体变更)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或者其获准授权经营电信业务的子公司,遇有合并或分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化、业务经营权转移等涉及经营主体变更的情形,或者业务覆盖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市通管局提出申请,递交相关材料,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申请业务覆盖范围变更的,应递交如下材料:
1、有关变更的申请报告;
2、公司作出该决定的证明文件;
3、覆盖范围发生变化后的网络及技术方案。
(二)申请合并或分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的,应递交如下材料:
1、有关变更的申请报告;
2、公司关于变更决定的文件;
3、新公司的章程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新股东的章程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
4、网络、技术方案和经营策略的变更内容。
(三)申请业务经营权转移变更的,应由经营权转移单位和经营权接受公司(下简称“新公司”)递交如下材料:
1、经营权转移公司和经营权接受公司关于业务经营权转移的申请报告;
2、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有效复印件;
3、新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拟从事增值电信业务的人员、场地和设施等情况;
4、新公司最近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法人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或验资报告;
5、新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的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或身份证有效复印件;
6、经营权转移公司和经营权接受公司关于做好业务经营权转移工作的协议或合同,内容包括向用户提供延续服务的保障,用户的善后处理,相关设备、电路、设施等的处理,相关工作人员的安排等;
7、网络技术方案和经营策略的变更内容;
8、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并盖新公司章的诺书,如依法经营电信业务、递交材料真实、资金保障、保护用户的隐私、自觉接受电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等;
9、申请经营的电信业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事先审核同意的,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第二十六条 (工商变更)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公司名称、注册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完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向市通管局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手续,并递交如下材料:
(一)关于经营许可证变更的申请;
(二)公司关于变更相关内容的决定文件;
(三)公司新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有效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终止经营)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市通管局提出申请,在做好用户善后处理工作后,市通管局为其办理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注销处理)电信业务经营者被国家行政、司法机关依法处罚,不能继续经营电信业务的,市通管局应当将其经营许可证收回注销。
    经查证,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市通管局将经营许可证收回注销,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
    第二十九条 (行政通告)发证机关吊销或注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的电信业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被吊销或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公司,应当及时到相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相关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按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不得为被吊销或注销许可证的经营单位提供经营电信业务的电路、设施等。
    第三十条 (变更备案)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经营地址、经营负责人、技术方案等信息有所变更时,应及时向市通管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年检材料)发证机关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报告年的次年第一季度向市通管局报送下列年检材料:
(一)公司的年检报告,包括:本年度的电信业务经营情况;网络建设、业务发展、人员及机构变动情况;服务质量情况;统计报表制度的执行情况;电信业务资费标准;半年1次向市通管局上报服务质量的规定执行情况;执行国家和电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情况等;
(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原件;
(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会计资料;
(五)发证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有关材料。
    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还须提供各地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及全网业务的经营管理情况。
    部证公司在上海的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应当向市通管局报送在上海开展电信业务的年度报告;分公司或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财务报表等有关材料。年度报告内容包括:本年度的电信业务经营情况;网络建设、业务发展、人员及机构变动情况;服务质量情况;执行国家和电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情况等。
    上报年检材料应真实、客观。
    第三十二条 (年检内容)发证机关进行经营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并对其经营主体、经营行为、电信设施建设、电信资费和服务质量等进行必要的检查。对年检合格的在年检情况记录表上加盖印章;对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或年检中发现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将经营许可证收回注销,通知相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年检结果)市通管局对部证公司在上海的相应机构进行年度检查,并将结果报告信息产业部。
    第三十四条 (限期整改)年检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况的,限期整改:
(一)经营的电信业务超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许可范围的;
(二)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上报服务质量的;
(四)提供的电信服务质量不能达到国家标准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或报表的;
(六)资费标准不执行国家电信资费政策的;
(七)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到期申请续发等手续的;
(八)未按统计报表制度规定上报统计报表的;
(九)工商、公安等其他国家机关要求配合调查处理的;
(十)有违反国家电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违反本实施意见相关条款的,市通管局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市通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市通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电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公正廉明)市通管局的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通管局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意见由上海市通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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