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条 品种权的终止 (1)[权利终止]受保护品种的材料或第14条(5)款所指品种的材料, 或任何从该材料衍生的材料,已由育种家本人或经其同意在有关缔约方领土内出售 之后,不受品种权制约,除非这类活动: (i)涉及该品种的进一步繁殖,或 (ii)涉及品种材料出口,使其繁殖,而进口国并不保护该品种所在的植物 属或种。出口材料用于最终消费的情况例外。
(2)[“材料”的含义]以(1)款的宗旨的品种“材料”的含义如下: (i)任何种类的繁殖材料; (ii)收获材料,包括整株和部分植株; (iii)直接由收获材料制成的产品。
(3)[某些情况下所指的“领土”]按(1)款的宗旨,属同一政府间组织 成员国的全体缔约方,可按其组织章程采取统一措施,使全体成员国领土范围内的 行动与各国领土内的行动协调一致,如果这样做,应就此通报秘书长。
第17条 行使品种权的限制条件 (1)[公共利益]除公共利益及本公约明文规定外,任何缔约方不得以其它 理由限制自由行使品种权。
(2)[公平报偿]如果这类限制具有授权第三方从事需经育种家认可的活动 的效力,有关缔约方应采取一切必需措施,确保育种家得到公平报偿。
第18条 管理商业性活动的措施 任何缔约方在其领土内实行的管理品种材料的生产、检验和销售或进出口活动 的措施,不应对品种权构成干扰。任何情况下这类措施均不应妨碍本公约条款的实 施。
第19条 品种权期限 (1)[保护期限]品种权有一定期限。
(2)[最短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少于20年,对于树木和藤本植物,这个 期限不少于25年。
第六章 品种命名 第20条 品种命名 (1)[品种名称的命名;名称的使用](a)品种名称应按属命名。
(b)除(4)款另有规定外,各缔约方应确保注册的品种名称,用于该品种 时不受干扰,即使是在该品种权期满之后。
(2)[名称特性]名称应具有验明品种的能力。名称不应仅用数字表示,已 成为惯例的情况除外。要力戒名称引起误解,或在品种特性、价值或种别或育种家 身分方面造成混淆。尤其是名称必须异于各缔约方领土内相同物种或亲缘种现存品 种的名称。
(3)[名称注册]育种家须将品种名称提交注册机构,如提交的名称不符合 (2)款规定,注册机构有权拒受并要求育种家在规定时限内提出一个新名。品种 名称的注册起始日期与品种权的批准日期相同。
(4)[第三方居先权]第三方居先权受保护。符合(7)款规定的一方,因 居先权而被禁止使用一个品种的名称,但又有义务必须使用时,注册机构将要求育 种家为其品种取一个新的名称。
(5)[名称相同要求]向所有缔约方提交的同一品种的名称必须相同。除在 其领土不适用者外,各缔约方将按提交的名称注册。出现不适用情况时,有关缔约 方将要求育种家另外提交新名称。
(6)[缔约方当局之间的信息交流]缔约一方当局应保证向所有其他缔约方 当局通报有关品种命名,尤其是命名的提交、注册和取消等有关事宜。收到通报的 任何一方,可用信函把对注册名称的意见告知对方。
(7)[使用品种名称的义务]凡在一个缔约方境内从事销售受保护品种的繁 育材料者,均有义务使用该品种名称,即使是在该品种保护期满之后也应如此。符 合(4)款规定,受居先权限制者例外。
(8)[品种名称标识]品种在销售时,除使用注册名称外,允许带有商标、 商品名或其它类似标识,但品种名称必须易于识别。
第七章 品种权的无效和取消 第21条 品种权的无效 (1)[无效的原因]遇有下列情况,缔约方将宣布其授予的品种权无效。
(i)批准时不符合第6或7条规定; (ii)主要根据育种家本人提供的信息和有关文件进行审批,但在 批准时不符合第8或9条规定,或 (iii)把品种权错授他人,但移交给被授予的有资格者除外。
(2)[排除其它原因](除)(1)款所述理由外,不得以其它理由宣布品 种权无效。
第22条 品种权的取消 (1)[取消的理由](a)不再符合第8或9条规定时,各缔约方可取消其 授予的品种权。
(b)此外,在规定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况,缔约方可取消其授予的品种权。
(i)育种家未能提供用以证明保存该品种的必要资料、文件或材料; (ii)育种家未能交付使其品种权维持有效的必要费用,或 (iii)授予品种权之后,品种名称被取消,而育种家未能提交合适 的新名称。
(2)[排除其它理由]除(1)款所述理由外,不得以其它理由取消品种权。
第八章 联盟 第23条 成员 所有缔约方均为本联盟成员。
第24条 法律地位和办公地点 (1)[法人资格]本联盟具法人资格。
(2)[法律行为能力]在不违背各方法律的前提下,本联盟在各缔约方境内 享有实现本会目标和发挥自身作用的法律行为能力。
(3)[地点]本联盟及常设机构设在日内瓦。
(4)[总部协定]本联盟与瑞士联邦签有总部协定。
第25条 机构 本协会的常设机构为理事会和联盟办公室。
第26条 理事会 (1)[组成]理事会由会员代表组成,每个联盟会员指派一名代表和一名候 补代表参加理事会。代表或候补代表可携助手或顾问。
(2)[官员]理事会设一名理事长和一名第一副理事长,还可设若干名副理 事长。理事长因故不能主持工作时,其职责由第一副理事长接替。理事长任期三年。
(3)[理事会议]理事会议由理事长召集,例行会议每年一次。此外,理事 长可根据实际需要召集会议;三个月内有三分之一会员提出要求,理事长将召开理 事会议。
(4)[观察员]非本联盟成员国可以观察员每份应邀参加理事会议,其他观 察员和有关专家也可应邀参加这类会议。
(5)[任务]理事会任务如下: (i)研究制定有效措施,保护本联盟利益,促进本联盟发展; (ii)制定办事规则; (iii)任命秘书长,必要时还可任命一名副秘书长,决定二者的任期; (iv)审核本联盟年度工作报告,制定以后工作计划; (v)为完成本联盟各项任务,向秘书长提供全部必要指令; (vi)制定本联盟行政和财政规章制度; (vii)审查和批准预算,确定各会员应承担的义务; (viii)审批秘书长提交的帐目; (ix)确定召开第三十八条所指全体代表大会的会期和会址,负责大会筹备 工作; (x)作出有关决议,确保本联盟充分发挥作用。
(6)[表决权](a)本联盟每一成员为主权国,在理事会中各有一票表决 权。
(b)如果缔约方是一个政府间组织,在讨论与其有关的事项时,该缔约方可 代作为其成员的本联盟成员国行使表决权。当这类组织的成员国自行行使其表决权 时,这类组织将不再行使其成员国的表决权,反之亦然。
(7)[多数]理事会决议一般只需简单多数票通过即为有效,涉及本条(5) 款(ii),(vi)和(vii)以及第28条(3)款,29条(5)款( b)和(38)条(1)款的理事会决议,需经四分之三票数通过方为有效。缺席 者不占票数席位。
第27条 办公室 (1)[办公室的任务和方向]联盟办公室应执行理事会委托的全部责任和任 务,并在秘书长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2)[秘书长的责任]秘书长向理事会负责;他负有执行理事会决定的责任。
他把联盟预算提交理事会审批,并负责执行。他向理事会汇报联盟的行政管理、 开展的活动及财务状况。
(3)[职员]根据第26条(5)(iii)中的条款,为了有效地完成联 盟办公室任务,所需任命和雇用的职员,其条件应符合行政管理和财务制度的规定。
第28条 语言 (1)[办公室使用语言]联盟办公室将用英语、法语、德语和西班牙语履行 其职责。
(2)[某些会议中使用的语言]理事会和修定会开会时间用上述四种语言。
(3)[增添使用的语言]理事会可以决定增用语种。
第29条 财务 (1)[收入]联盟开支将来自以下几项: (i)每年各联盟成员国的捐助; (ii)服务所收报酬; (iii)各项杂收。
(2)[捐助单位](a)每个联盟成员国在每年捐资总额中所分摊的份额将 由从联盟成员国捐资中花费的总额和适合于(3)节中情况的捐助单位数目来决定。
份额将按(4)节计算。
(b)捐助单位数可用整数或者分数表示,但分数不得小于1/5。
(3)[捐助:每一成员所分摊的份额](a)任何1961/1972年法 规或1978年法规缔约方的联盟成员国,自受本公约约束之日起,其捐助的单位 数即与其上述日期以前的数相同。
(b)任何其它联盟成员国在加入联盟时应向秘书长说明适合于它的捐资单位 数。
(c)任何联盟成员国任何时候都可向秘书长声明与(a)或者(b)节数目 不同的捐资单位。如果是在公历年的前6个月做的声明,该声明将从该公历年年初 生效,否则将推迟到下一公历年的年初生效。
(4)[捐助:份额的计算](a)在每一预算期间,按以上期各联盟成员国 捐资中花费的总和除以这些联盟成员国应捐资单位数目的总和而得到每一捐助单位 相应承担的份额。
(b)每个联盟成员国捐助的数额应为每一捐助单位承担的份额乘以那个联盟 成员国应捐资单位数。
(5)[拖欠捐资][a]如果拖欠捐款的任何联盟成员国,所欠款数等于或 超过了前一整年应捐助的数额,该成员国不能享有在理事会中的投票决定权,(b) 节情况除外。停止投票决定权并不等于免除了这个联盟成员国对该公约承担的责 任,也不等于剥夺其它任何权力。
(b)欠资的联盟成员国只要向理事会证实拖欠的款项是由于额外的和不可避 免的原因,理事会可允许该成员国继续行使其投票表决权。
(6)[审计帐目]审计帐目应按行政和财务规定由某个联盟成员国进行,该 联盟成员国应由理事会指派,并得到该成员国的同意。
(7)[政府间机构的捐助]任何政府间组织缔约方,可不履行捐资的义务。
然而,如果其愿意捐资,将按1至4节中的条款实施。
第九章 本公约的履行;其它协定 第30条 本公约的履行 (1)[履行公约的措施]每一缔约方应采用一切必要措施去履行本公约,尤 其应当: (i)为有效地行使育种家的权力,提供适当的法律保障; (ii)设立一个权威机构,把授予育种家权益的工作委托给它,或者将授权 工作委托给另一缔约方的权威机构; (iii)保证通过定期出版物将以下有关的信息告知公众: --申请和授予育种家的权益,以及 --名称的提议与核准。
(2)[依照法律]每个国家或政府间机构,在按实际情况交存批准书、接受 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必须依照自己的法律,站在使本公约的条款生效的位置上, 这点务必给予充分理解。
第31条 本公约缔约国与受早期条例约束的缔约方之间的关系 (1)[受本公约约束的国家之间的关系]受本公约和任何早期条例约束的联 盟成员国之间,唯有本公约适用。
(2)[与不受本公约约束国家的可能关系]任何不受本公约约束的联盟成员 国,可以通知秘书长,表明它与只受本公约约束的每个联盟成员国之间的关系,按 其受约束的最新条例处理。从该通知书的日期满一个月起,和直到发通知书的该成 员国受本公约约束之日止,上述成员国按其受约束的最新条例建立它与只受本公约 约束的每个联盟成员国之间的关系,而对前者来说,后者仍按本公约。
第32条 特殊协定 联盟各成员国有保留在它们之间缔结品种保护特殊协定的权力,但这种协定与 本公约条款不相冲突。
第十章 终止条款 第33条 签字 本公约进行公开签字,任何国家从它签字之日起,就成为一个联盟成员。签字 日期持续到1992年3月31日。
第34条 批准、接受或核准;加入 (1)[国家和一些政府间的机构](a)任何国家,正如本条款规定,可以 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
(b)任何政府间的机构,只要按本条款规定,又具备下列条件,可以成为本 公约的缔约方: (i)具有按本公约处理问题的能力; (ii)在授予和保护育种家权益方面有自己的法规约束其成员国,以及 (iii)依照自己内部的程序,有加入本公约的充分权威。
(2)[同意加入书]在本公约上签字的国家,在交存本公约的批准书、接受 书或核准书之后将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尚未在本公约上签字的国家和政府间机构 通过交存本公约的接受书而成为本公约的一方。批准书、接受方、核准书或接受书 应交存秘书长。
(3)[理事会的意见]尚未成为本联盟成员的国家和政府间机构,在交存接 受书之前,应就其法律与该公约的条款是否一致,征询理事会的意见。如果其结果 是正面意见,可以交存加入书。
第35条 保留权 (1)[原则]不允许对本公约有保留权,根据(2)节者除外。
(2)[可能的例外](a)尽管有第3条(1)的条款,在成为本公约的缔 约方时,已是1978年条例缔约方,以及通过工业产权而不是育种家权益将无性 繁育的品种加以保护的国家,将有权继续其原有保护而无需采用本公约对这些品种 的保护。
(b)在具有运用上述权利的国家,在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 时,应通知秘书长。该国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撤销上述通知。
第36条 有关法规和受保护植物属、种的通讯交流;需出版的资料 (1)[最初的通知]当按实际情况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 任何国家或政府间机构应通知秘书长: (i)保障育种家权益的法规;以及 (ii)受保护目录表上的植物属和种,自受本公约约束之日起将按本公约的 条款进行保护。
(2)[改变的通告]每一缔约方应立即向秘书长通告: (i)保障育种家权益法规的任何变更情况;以及 (ii)将适用本公约的范围扩大至另外一些植物属和种。
(3)[信息出版]秘书长将根据来自每一缔约方的信息,出版下列信息资料: (i)保障育种家权益的法规及其改变情况,和 (ii)在(1)节(ii)中提及的植物属和种目录表和在(2) 节(ii)中提及的扩大应用范围。
第37条 生效;早期条例的终止 (1)[开始生效]本公约在有五个国家存交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 书后一个月即开始生效,但至少要有三个所说的文件是由1961/1972年条 例或1978年条例缔约国存交的。
(2)[继后生效](1)节中未包括的任何国家或政府间机构,在它按实际 情况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一个月后,即将受本公约的约束。
(3)[1978年条例的终止]根据(1)节在本公约生效后,就不再按1 978年的条例交存加入书,除了按联合国大会的惯例作为发展中国家者,至19 95年12月31日前还可交存此类文件,其它国家可至1993年12月31日, 即使本公约在该日期之前已生效,仍可交存此类文件。
第38条 本公约的修正 (1)[大会]本公约可由联盟成员国大会修正。召集这样的会议由理事会决 定。
(2)[法定数与多数]只有在至少有半数成员国出席的情况下,大会议程才 有效。对所作的任何修改,要有3/4的多数联盟成员国出席并投票的情况下才能 作出决定。
第39条 退约 (1)[通告]任何缔约方都可通告秘书长退出本公约。秘书长将立即把收到 的通告告知联盟的各个成员。
(2)[早期条约]退出本公约的通告被认为也是构成退出该缔约方受约束的 任何早期条约的通告。
(3)[有效日期]秘书长收到通告当年的下一公历年度末退约即生效。
(4)[获有的权力]在退约开始生效之日之前,将不影响某一品种从本公约 或者任何早期条例获得的任何权益。
第40条 保护现有的权益 本公约将不限制根据缔约方之法律或早期条约,或除本公约以外联盟成员之间 缔结的任何条约而获得的现有育种家的权利。
第41条 本公约的原始文本和官方文本 (1)[原始文本]本公约将以英语、法语和德语各签署一份原始文本,在各 文本中如有差异,以法语文本为准。原始文本将由秘书长存档。
(2)[官方文本]在与有关政府协商之后,秘书长将用阿拉伯文、荷兰文、 意大利文、日文和西班牙文以及由理事会指定的其它文种制成官方文本。
第42条 保存人的作用 (1)[传送副本]秘书长将把本公约的真实副本传送给所有的采纳本公约参 加外交会议的国家和政府间的机构,或根据要求,传送给其它的国家和政府间的机 构。
(2)[登记]秘书长将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本公约。
附:
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成员国和各成员国加入时间
(截至1993年1月1日)
成 员 国 加入时间 成员国 加入时间
澳大利亚 1989年3月1日 日 本 1982年9月3日
比 利 时 1976年12月5日 荷 兰 1968年8月10日
加 拿 大 1991年3月4日 新 西 兰 1981年11月8日
捷克共和国 1993年1月1日 波 兰 1989年11月11日
丹 麦 1968年10月6日 斯洛伐克共和国1993年1月1日
法 国 1971年10月3日 南 非 1977年11月6日
德 国 1968年8月10日 西 班 牙 1980年5月18日
匈 牙 利 1983年4月16日 瑞 典 1971年12月17日
爱 尔 兰 1981年11月8日 瑞 士 1977年7月10日
以 色 列 1979年12月12日 英 国 1968年8月10日
意 大 利 1977年7月1日 美 国 1981年11月8日
(共计22个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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